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 東華開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撤銷。(二)如附件二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三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原判決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一號),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