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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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淑芬 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家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當事人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之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號判決,因有「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且該事由伊係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知悉,並未遲誤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況其已在原法院到場自認:「去年三月知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號判決)的。就是民國九十年三月...」、「我在台灣八年,我聽懂國語,對國語均能了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六二頁及第六三頁),益見抗告人空言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係在九十年九月五日,並非事實,殊不足取。雖抗告人於抗告時改稱:「抗告人...對中文之表達能力尚非熟稔,(在原法院)將九十年九月誤陳述為九十年三月」,惟仍屬空言,毫不足取。抗告人既不能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