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重壹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某棟公寓樓梯口,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內查獲(冒名 劉成 家應訊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重0‧四八七公克、0‧六公克)。嗣經檢察官聲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送之北衛檢字第一六四0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重0‧四八七公克、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自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確。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以燒烤後施用,並非以吸管吸用,而查扣之吸管則係被告購買飲料所附贈,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竟認扣案之吸管三支係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而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甲○○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重一‧零八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三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亦非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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