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淑卿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係上下樓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
,因不滿被告蓄意將原告晾曬之衣服撥落地上,乃偕妹婿 楊永明 及女兒 吳華禎 同至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牙齒脫落、下唇○.五公分裂傷、右前鎖骨五×十公分瘀腫、右上臂五×五公分瘀腫及左上臂一×一公分瘀腫。
㈡原告於受傷當晚,即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門診治療,因
牙齒脫落,經牙醫診斷及照X光後,須植牙,手術費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五萬元。其餘受傷部分醫藥費為二千二百六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牙醫自費處置及手術批價代碼表、診斷證明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三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固無意見,惟原告亦有毆傷被告,故被告不願賠償。
㈡對台北醫院之覆函並無意見,惟原告牙齒本來就已損壞,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致其牙齒脫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被告傷害案件偵審全卷,及函請台北醫院查復原告牙齒受傷之情形暨植牙所需之費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二頁),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因不滿被告蓄意將原告晾曬之衣服撥落地上,乃偕妹婿楊永明及女兒吳華禎同至被告前開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牙齒脫落、下唇裂傷、右前鎖骨瘀腫、右上臂瘀腫及左上臂瘀腫,原告因牙齒脫落,經牙醫診斷及照X光後,須植牙,其餘受傷部分,亦須醫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固無意見,惟原告亦有毆傷被告,且原告牙齒本來就已損壞,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致其牙齒脫落,被告不願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牙醫自費處置及手術批價代碼表(見附民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為證,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五萬元及其餘醫藥費用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並對刑事法院所認定之傷害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九、五八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毆打原告,殊不足取。至被告所云原告亦有毆傷伊,被告儘可另循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尚難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