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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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東華開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第六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以現金或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一八0之四四七八號地號土地上預售房屋(即達觀鎮社區)。當時被告為使達觀鎮預售房屋順利出售,乃製作許多廣告圖及參考資料,原告等即係受被告所散發之廣告圖說之吸引,而前往銷售中心,並經現場銷售人員之說明後,相信被告所言達觀鎮興建完成後,將可享受有如廣告圖說所示之居住品質,原告等因而同意購買,並已依約繳付價金。嗣後原告等始發現被告之廣告圖說竟與其所散發之廣告圖說及參考資料有極大之出入,甚至有隱瞞該社區位於斷層帶及地質不穩之事實,致使原告等因被告故意散發不實廣告、隱瞞事實真相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為財務之交付,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查原告等係因被告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如附表一第六欄(狀載誤為第五欄)所示之價金予被告,故如非被告詐欺之行為,原告等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第六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兼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訴詐欺乙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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