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逃亡及偽造私文書二罪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開二罪,其中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業經執行完畢,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已依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不察,竟予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復未就所剩未執行之徒刑五月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均有不合,請求撤銷更正云云。並提出判決書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循。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九日之間,係在前者判決確定之前,有卷附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檢察官聲請將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至所處之逃亡罪刑十月縱已執行完畢,亦係執行上應否予以扣減之問題,無礙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適法行使。又數罪併罰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原審於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亦至適當而無不合,所定刑期既超過有期徒刑六月,即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於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縱有易科罰金之宣告,亦不得再予割裂諭知易科罰金。抗告人乃指摘原裁定未就其未執行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為不當,則顯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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