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採之尿液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確已改過自新不再施用毒品,可能係因抗告人日前服用之感冒藥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後均每月有定時接受採尿檢驗,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共達四次之多,均無毒品反應,且於觀察勒戒期間,均表現良好,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意念及傾向,原裁定率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實難甘服,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㈠⒈抗告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核。抗告人固抗辯未曾吸用任何毒品,係因服用感冒藥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且其後同年間四次之檢驗均無毒品反應。然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О八三號之觀察、勒戒裁定並未聲明不服,該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本案中據此為由,已有未合。
㈡退一步而言,檢驗報告書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抗辯係因服用感冒藥造成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准使用。合法感冒藥已不含該成分,且檢驗尿液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確認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所稱服感冒藥致生陽性反應,既以此等精密檢驗方法確認,並無可能,抗告人所稱不足取。
㈢再者,本案乃係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戒字第○九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其中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罪罪);臨床徵候係依①尿液檢驗②戒斷症狀③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環境相關因素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此有「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四十五分、臨床徵候得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零分,合計六十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戒字第○九一○○○○四○○號函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該勒戒所綜合計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傾向要可認定,抗告人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依法,令抗告人入勒戒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