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意旨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號○段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跨越雙白線行駛」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即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一)其為顧及行駛右側之機車,及留予前後機車安全行車距離,而將車輛靠左行駛,致不慎壓線,惟左前輪並未離開車道線;(二)員警未依規定對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實施攔截勸導或攔截掣單舉發,而以隱蔽之照相方式取締,難昭折服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移送抗告人駕車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及「臺北市○○號○段」,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駕駛人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則係「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二者迥異。是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猶有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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