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晏泯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楊晏泯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晏泯意圖 劉懷仁 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竊盜,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已與劉懷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原審卷,且劉懷仁亦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被告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