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七十公里處,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第三人 沈金生 所有,該沈金生恐嚇抗告人勿供出實情,抗告人不得已始稱係抗告人所有,按抗告人從未施用安非他命,原審亦未傳訊沈金生,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幼獅工業區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一公里南向處查獲之事實,業為抗告人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扣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可佐,且抗告人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可稽,原審認抗告人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無據。抗告人雖一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並於抗告狀中抗辯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第三人沈金生所有,且主張原審亦未傳訊沈金生以查實情等語,然抗告人經檢察官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此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桃所澄衛字第○一四○三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可憑,且按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已完成原裁定命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實無再予撤銷原審觀察、勒戒裁定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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