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國內三大家報紙頭版連續刊登道歉啟事三日。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及理由,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告訴狀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補充狀。
㈡原告自七十九年擔任台北縣板橋市建國里里長八年任內,除盡力爭取里內建設
、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因而榮獲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特優里長表揚;另原告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二十餘年,亦均秉持信用專業,業績因而持續成長,被告等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建國里境內散發「唯一可以表功的就是建國街大路變水溝」、「建國街口大路變水溝奇觀」,並沿街演講「建國里為什麼別人做里長舖路擱造橋,有人做里長是圍路擱佔地,建國里八年前路是大條擱好走,四年後路變小條擱歹走」等貶抑扭曲事實之競選文宣,已對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造成負面影響,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頗鉅等語。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是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黃鴻昌
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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