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件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己身照片一張及其不知情之弟弟甲○○之身分資料,委請「阿呆」之成年男子,先偽造內政部印文繼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首華飯店第二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身分證件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身分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該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其上內政部印文亦係偽造,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0七0八號通知書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公印文部份,因與起訴之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審漏未引用,茲予補正)、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偽造身分證一枚(含公印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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