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起訴書未記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三次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甲○○所任職之「今爺酒店」消費,向甲○○佯以先簽帳並保證嗣後付款,使甲○○陷於錯誤而提供酒菜及小姐服務。乙○○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元,並簽發面額各三萬二千元、四萬九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予甲○○作為付款之擔保。屆期本票均未能兌現,經甲○○屢次催討,乙○○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佯以先簽帳並保證付款,而於所簽發之本票屆期未能兌現後,經告訴人多次聯繫、催討,則相應不理,並逕赴大陸,益徵其於消費簽帳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酒菜及小姐服務,觸犯不同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以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所協議之還款方式履行,且逃逸無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