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其前揭之傷害行為,坦白承認,其就此亦無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已和解,業據告訴人甲○○到庭陳明,並表示不再追究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