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函令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將原訂處罰「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類推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時五分,駕駛LB─二三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西藏路口之際,將車停放於該路口禁止停車之處所,並睡在駕駛座上(車輛引擎發動中,門窗緊閉),嗣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吳國欽 接獲通報後前往盤查,抗告人竟拒絕接受盤查,逕於酒後將車駛離約二十公尺,旋經員警攔停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結果,發現抗告人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因認抗告人違反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予掣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國欽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0二四六九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單影本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於員警前往盤查時,拒絕接受盤查,逕將車輛往前開二十公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雖抗告人辯稱:伊當時係於車上休息,警員將伊車停放後,將伊帶回警察局,實施酒測,伊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併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尚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