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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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明細如下(結算日:94
年12月20日):
(一)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9925元整。
(二)帳務管理費:200元整。
(三)利息:233元整(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利息),及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
(四)逾期手續費:200元整(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逾期手續
費),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
手續費200元。(貸款契約第8條:被告應繳款而未繳
款(或還款金額小於最低應額),則每月需另加計逾
期手續費200元。
(五)又按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2月2
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以上所述均有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
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資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
表可稽。
(六)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簽立新台幣330000元正之貸
款契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即13
.114%計息。惟被告繳息至94年10月28日,故依貸款
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
應清償全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訴,提
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各件貸款契約書影本
、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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