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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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俊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俊瑋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6之「111/12/16三次」應修正為「「111/12/16接續三次」,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函詢後未依限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67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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