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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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范良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良建(下稱抗告人)前雖同意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自民國105年入監後,即因焦慮症及嚴重失眠等症狀固定就醫,後移至法務部○○○○○○○○○○○○○○)執行,仍持續看身心科,且藥量均一直增加,最高一晚須服用14顆抗焦慮症及安眠藥,足認當時確實係在意識不清下才簽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同意書。抗告人現精神恢復正常,直到最近一次教化時才知道原本有多數罪均可繳納罰金,均係因合併定刑方無法繳罰金,當初簽下同意書對抗告人實屬不利。抗告人父母現均已年邁,恐等不到抗告人返家團圓,抗告人向原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聲請繳納罰金遭拒方聲明異議,原裁定並未詢問高雄監獄每晚藥量為多少、是否影響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及維持正常之狀態,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向專業身心科醫師詢問,在服用如此高劑量之藥物下是否會使人在隔天昏沉且意識不清。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行案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217號),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上開裁定重新拆解,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橋頭地檢於113年12月16日以橋檢春峨113執聲他1430字第1139062197號函覆否准,理由略以:受刑人已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意聲請定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復據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30號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業已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聲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予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執行,而否准抗告人就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刑易科罰金之聲請,係就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指揮不當之可言。

㈢、抗告人雖以其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意識不清而簽署同意書,然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簽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該聲請書係載明「本人因犯如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現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本人已明瞭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執行刑,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已不得再單獨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後有「聲請定執行刑」及「不聲請定執行刑」之選項供勾選,抗告人於該段文字之後已勾選「聲請定執行刑」,並於其後簽名並填寫日期、時間,此有橋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證,此段文字淺顯易懂,並載明定應執行刑之效果,難認抗告人係在意識不清或不明瞭法律效果之情況下誤為聲請。而檢察官嗣依其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經橋頭地院裁定,該裁定亦於109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簽收,此有橋頭地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抗告人此時亦可知悉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刑已合併為單一執行刑,仍未見抗告人對此有何異議,足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一事,確實符合抗告人當時之真意。

㈣、再者,抗告人於109年12月16日即具狀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執行案號為109年執更峨字第1217號)與橋頭地檢109年執更助嵋字第80號及109年度執更嵋字第2191號定應執行刑,後又於110年2月24日再次具狀就相同之109年執更峨字第1217號、109年執更助嵋字第80號及109年度執更嵋字第2191號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以上開各罪均已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且分屬不同定應執行刑之集團,無法再予聲請定刑,此有抗告人109年2月16日刑事聲請狀、橋頭地檢110年3月2日雄檢信峨110執聲他9字第1109007062號函(稿)、110年2月24日刑事聲請狀及橋頭地檢110年3月2日雄檢信峨110執聲他251字第1109007058號函(稿)可參。抗告人既能提出該2次聲請,自係深知附表所示案件如能與橋頭地檢109年執更助嵋字第80號、109年度執更嵋字第2191號再定應執行刑,對自己更係有利,是至遲於抗告人109年12月16日提出聲請時,抗告人亦應對於其所犯各罪之執行情形及其相關權益知之甚詳。惟觀之該2份聲請狀內,抗告人均未提及自己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導致誤同意定刑之情形,反而亟欲以附表所示各罪經定之應執行刑再與其他所犯各罪之刑合併定刑。更有甚者,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即載明其係因其父母願意替其繳納所有可易科罰金之刑之罰金,方希望可以將各罪拆解,並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人雖知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罰金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示無法再行繳納易科罰金,故先向橋頭地檢署提出聲請」(原審卷第7、8頁),嗣於原審114年2月11日之調查程序中,抗告人方首次主張自己有因服用藥物神智不清之情形(原審卷第119頁),抗告人於簽署該同意書之4年多後,主張其簽署同意書時意識不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俾使其能易繳罰金云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其同意符合抗告人當時之真意,自不允許抗告人嗣後反悔撤回。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及易科罰金之聲請,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於簽署同意書時並無意識不清而影響決定之情形,自無調查其於109年間之用藥情形與其意識狀態關係之必要;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5月12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103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740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4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號

10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號

104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076號

4

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103年度偵字第294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104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104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619號(編號4至6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2月14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6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13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7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0號

105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0號

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854號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20號

9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8月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4號

106年3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4號

106年4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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