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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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得背包內物品補充「鑰匙1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昆儒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戒治中、戒治完需繼續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情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含本判決補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因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2日出監),於112年7月24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莊錦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其卸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左側車門,竊取莊錦石置於駕駛座旁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錦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錦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莊錦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1個於
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且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所見行竊之男子,於同日上午也在被告住處附近及本署現蹤,其身形、穿著等外觀特徵,與被告於同日在本署另案開庭時之外貌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