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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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六萬零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2兩造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十五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逐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3兩造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4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貸款申請書暨專案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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