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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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佩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62號、第773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佩容(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書狀僅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該裁定經本院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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