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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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仁傑

籍設雲林縣○○區○○路0號0○○○○○○○○)

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傑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嫌重大,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可佐,被告自 陳居 無定所,且無力覓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另涉毒品案件,有需錢花用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時自陳居無定所(本院卷第39頁),是其所稱其兄長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是否為其固定居所,顯屬可疑,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無能力交保(本院卷第41頁),故無法以具保之方式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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