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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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3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終止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單,第三人將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5,180元解繳到院,而於108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於109年4月14日以系爭裁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1月間以購買郵政匯票方式,繼續清償達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數額,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已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郵政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且本院前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6人具狀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確認聲請人已否清償達附表之最低應受分配額,相對人6人均已具狀確認聲請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有各該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27頁),應認本件相對人6人均已如數收到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誤。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且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是前開相對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達20%以上,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相對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從而,上開相對人主張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云云,容非本件免責應予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人20%之數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643元

3,915元

67,729元

63,814元

63,81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939元

5,168元

65,588元

60,420元

60,42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440元

6,358元

82,488元

76,130元

76,13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650元

23,336元

21,130元

267,794元

267,794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7,845元

616元

7,569元

6,953元

6,953元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5,861元

2,539元

31,172元

28,633元

28,633元

總計

2,728,378元

41,932元

545,676元

53,744元

503,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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