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秀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係在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之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08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1月2日、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3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266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4年02月26日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4年04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