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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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秀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係在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之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08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1月2日、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3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2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4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4年04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