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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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蔡昇宏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宏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蔡昇宏因強盜案件,經原審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三第429、455、457頁)至114年7月6日,期限即將屆滿。
三、被告蔡昇宏觸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已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重刑,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躲避警察追查,預先收購身分證,行為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機內之 洪文城 相關訊息刪除(偵2013號卷第75至76頁)行為後傳訊給「Joker」:「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他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19頁)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犯罪情節與科刑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比例權衡,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