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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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韶威
被   告  郭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109年
度板簡字第268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至原告固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就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
9年度板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09年度板救字第52號卷
宗確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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