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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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

周復興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尊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坤樟

被告 林汎辰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林東璋、 余尊評 、林坤樟、林汎辰部分,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被告 林東樟 、余尊評、 林坤璋 、林汎辰部分,前經辯論終結,原均定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林東璋、余尊評、林坤樟、林汎辰部分等人犯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被告林東樟、余尊評、林坤璋、林汎辰部分,原宣示判決之期日均變更為114年7月1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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