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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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段瑞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段瑞芝(下稱再抗告人)前經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再抗告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裁定表示不服,但其所犯本案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故本件再抗告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