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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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章明賢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富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明賢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章明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如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及於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雖涉及刑之變更,但構成要件並未因此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上訴人即被告章明賢(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撤回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9頁),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至犯罪構成要件則未變更,均仍構成一般洗錢罪,然原判決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錯誤(詳後所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一部上訴效力即應及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上情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聲明上訴之量刑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罪名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淑慧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奕丞 (本院另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並臨櫃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違誤;⒉原判決未及審酌: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詳後所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上開帳戶為他人用以犯罪,且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難度,本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62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錯誤,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惟仍僅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