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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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9號
原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詠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 蔡英文 為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1983年或1984年LSE之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論文確認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受理在案。被告為系爭論文確認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47條第3項之規定,盡曉諭當事人之闡明義務,亦未開庭調查任何證據之情況,於蔡英文109年1月11日當選總統連任之後第4日之同月15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559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以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廢棄5590號判決而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分由被告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案件(下稱更一審程序)審理。
㈡被告於更一審程序中,在言詞辯論期日指揮訴訟時,未確實勘驗證物原本,不進行證據調查,逕諭知勘驗完成,博士學位證書為真;亦未讓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最後言詞辯論之機會,逕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最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上開行為顯係藉訴訟指揮行訴訟詐欺之實,被告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原告係主張被告身為法官,關於系爭論文確認事件之訴訟指揮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法官執行偵查職務行使職權時故意侵害人民權利,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法排除民法第186條公務員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既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關於系爭論文確認事件之訴訟指揮行為,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依上開法條與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原告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仍應以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述規定,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