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誣告│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罰金3,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117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93年7月下旬某日、同年7月│93年8月5日│94年2月7日│││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聲請書誤載為94年3月9日)│││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5443號│度偵字第15443號│度偵字第52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9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9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94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9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9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決├────┼─────────────┼─────────────┼─────────────┤││判決日期│94年3月27日│94年3月27日│94年7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1,500元││期及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勞役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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