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PMMA成份之褐色藥錠壹拾伍顆(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因執行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出所,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其為警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薇閣汽車旅館501室內所查扣之毒品15顆,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驗餘淨重4.4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