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背信、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5月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5月9日法矯司字第0960015902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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