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3362號),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於92年8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甫93年6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4日1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到案,經於警詢中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