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台灣高等法院並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2月6日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7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雙園市場前,遇警盤查而查獲。又於同月11日凌晨0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10日下午9時18分,在同路166巷18弄
6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