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四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九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定二十一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聲明異議,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提存書、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九0五號計算分配表、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九0五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0八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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