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新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定有明文可參。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假執行,曾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92,580,732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肆並經變更提存物為面額共計為300,000,000元之95年度中央政府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公債債券,並以95年度存字第6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取回本件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而為提存,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4936號、第6306號提存案卷審核屬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發還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