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金力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5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存字第5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95年度訴字第4908號),並經聲請人請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聲字第640號),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