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地點即施打海洛因之地點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公園」、「累犯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無法根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但被犯罪後坦認犯罪,近期因車禍住院手術(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22日),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知悉本案後,到庭後態度尚佳;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