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辛○○
庚○○戊○○甲○○丙○○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75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47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75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辛○○、庚○○、戊○○、甲○○、己○○出具同意書予伊,同意伊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伊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72號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94年度裁全字第834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86號、94年度存字第5123號、95年度全聲字第139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字第141號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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