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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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坐墊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舊版新台幣(下同)一元硬幣八十三枚及五角硬幣一枚後,隨即以身上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電門鎖,欲竊取該車,得手後正欲啟動引擎離去之際,經甲○○之同事 陳慈祥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舊版一元硬幣八十三枚及五角硬幣一枚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認不諱,且上開機車及硬幣等物為被害人甲○○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及證人陳慈祥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鑰匙一支在案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尤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復一再為此竊盜犯行,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亦未受有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