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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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 邱時祥 代理人 曾紀生 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對於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就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所為之裁定,而表示繼承為非訟事件,揆之上開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乃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據係屬錯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云云,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於前程序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為請求,非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聲請,故無非訟事件法規定之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且抗告人曾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裁定,原法院竟違背該法條規定,不為有無理由之准駁裁定,僅予函覆,以資搪塞,自屬嚴重違法等情。惟查抗告人於前程序就遺產表示繼承,原確定裁定係就之所為之裁定,自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無據。至於抗告人曾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裁定,原法院不為有無理由之准駁裁定,而僅以函覆之方式處理,是否違法適當,則屬另一問題,尚不足憑以認為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合法。故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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