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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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協議「移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劉學冬 債權予上訴人」,即已得到失蹤者劉學冬之子女全體同意,現又經劉學冬子女一致選定及法院裁定上訴人為劉學冬之財產管理人,並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上情。
(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談話並無脅迫事宜。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劉學冬貸與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乙節,亦有入帳記錄。而被上訴人乙○○表示:「該二百九十萬元,一部分給了女兒,一部分蓋房子,一部分給兒子買車,還有一部分不便告知。」,故其兒女才會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連帶清償。況一般人欠錢當然會簽寫本票予借款人,不然如何對借款人交代欠款之事實,債權人並無須脅迫催促債務人簽寫本票,上訴人本即有要求被上訴人簽寫本票之權利,根本不須脅迫。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也有簽借據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承二十四日沒有脅迫情事,前後借據內容相同,只是本票形式不同,何以二十四日未施脅迫,而二十五日竟施加脅迫,被上訴人所稱遭脅迫乙情,實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當日實不可能遭受脅迫,原因分述如下:
⑴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被上訴人家中之四人,為上訴人、 李紫青 (即上
訴人之妻)、 卓聖廣 (即上訴人弟之受託人)、 陳正一 (即上訴人兄之受託人),四人年紀加起來共二百多歲,以上訴人一行人年齡組成可知脅迫被上訴人之機率甚渺。
⑵查被上訴人從未報案, 於渠 等所稱遭受脅迫後隔四十三天才委託律師發存證
信函表示係受到脅迫簽發本票,且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聲請法院囑託查封被上訴人乙○○不動產之後,與其說被上訴人係遭脅迫,不如說被上訴人係因受查封想賴帳才發函較為真確!⑶按被上訴人乙○○積欠劉學冬二百九十萬元,依劉學冬生前所繕寫之借據,
可知每月應付利息為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亦自承每月償還二萬五千元長達二年之事實,惟稱並無利息,係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元,計已清償六十萬元云云,上訴人雖明知被上訴人之無息說為不實在,惟仍採低姿態,且以優厚的還款條件將借款由二百九十萬元減縮為二百三十萬元,並同意被上訴人延遲半年後分期還款,豈有恐嚇別人還錢,卻讓對方延遲半年還款之情事,上訴人既已給予被上訴人較佳之還款條件,怎有脅迫之可能。
⑷被上訴人丙○○任職某公司之總經理助理,應屬精明幹練,而當日其在住處
樓上以電腦繕打借據,僅其一人獨處且房間有電話,則若有恐嚇情事,其大可從容打電話報警或向其他人求救。
(四)證人 邱垂明 於原審之證詞並不實在,理由如次:⑴證人邱垂明與被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事實上他們的關係形同同居
人(住在隔壁而已),雙方關係親密,說詞難免偏頗,實不能以此為唯一之證據,否則即有不公。
⑵當日下午約七時三十分,上訴人車輛停放在證人家門口,曾欲向證人打聲招
呼詢問車子可否停在其門口?當時證人並不在家,而當晚上訴人出去打電話及陳正一出去抽煙,迄 至渠 等一行人離去時,均未見證人出現在上訴人家門口,故證人並不在場。
⑶證人證述被上訴人等在借據上簽名之順序及爭吵之時間與被上訴人乙○○、
丙○○所述不同,其證言互相矛盾已有瑕疵,且證稱爭吵之時間係晚上九點半,惟九點半以前上訴人即已離開被上訴人之處所,又當日上訴人等共四人同行,其竟證稱有五人亦有未合。
⑷證人係被上訴人乙○○之男友,遇有此恐嚇情形,為何不出面相救或幫忙報
警,其較上訴人等年輕力壯,且該地方為其自家地盤要叫人幫忙或助拳易如反掌,且被上訴人 宋瀚霆 也為年輕人,證人在此諸多優勢之情況下,且面對僅是三個糟老頭及一個老女人,為何女友遭恐嚇簽發本票時,其竟不出面阻止,實與常情相違,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二百九十萬元支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桃園十二支郵局第一八六八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卓聖廣、陳正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脅迫之事由,自得對抗上訴人(執票人)。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與證人邱垂明隔離訊問後,證人邱垂明與被上訴人間就⑴當晚上訴人一行人共五人(其中一名係女性)來到被上訴人家。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⑶上訴人表明若被上訴人不簽本票及借據,就走不出這個大門。⑷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是丙○○簽的。⑸當時證人在客廳門口旁站著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悉相符合,足見邱垂明之證言應屬真正,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乙○○向其父親劉學冬所借,則此項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係劉學冬,並非上訴人,然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七六八號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邱垂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詎上訴人夫妻與不詳之人共五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被上訴人等之住處以:「如不簽寫借據及本票就走不出大門」等語,脅迫被上訴人乙○○在借據之借貸人欄簽章、被上訴人丙○○及丁○○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並使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簽發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等事後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等就上開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務已歸於消滅,因而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劉學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石門水庫失蹤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與李紫青、 楊寶珠 、 宋榮煥 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被上訴人乙○○住處要求其在劉學冬之前已擬妥但未經乙○○簽章之借據上補行簽章,雙方經商談後約定原債務扣除乙○○已清償之六十萬元外,尚欠二百三十萬元,乙○○同意每月清償二萬五千元,並由乙○○在丙○○重新書寫之借據上簽章,在過程中雙方並無爭吵。惟嗣經上訴人與其兄、弟商議後,認上開清償方式對其等並無保障,乃再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約七時四十分許與李紫青、卓聖廣、陳正一等四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商談擔保債權方案,經雙方同意後,在被上訴人 宋瀚儀 以電腦另行繕打之借據上由被上訴人丙○○及丁○○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乙○○簽章,並經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後因被上訴人乙○○要求將債務減為一百五十萬元一次清償,上訴人因自認係代父親處理債權,不敢同意其要求,且認被上訴人毫無清償之誠意,始以自己名義為持票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後,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房地扣押在案,被上訴人因此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係受脅迫而簽寫借據及簽發本票,並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實則其等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劉學冬行使權利處理系爭債權,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借據二紙內容均明白載明「本債務願轉讓予上訴人(即戊○○)」,嗣後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為證,以本人為債權人聲請本院裁准就被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進而查封被上訴人乙○○之房地,其顯非為劉學冬管理事務,其管理方法亦不利於劉學冬,自無援引無因管理可言。惟上訴人係以劉學冬之財產管理人而與被上訴人商談債務清償與擔保方式,被上訴人雖否認知悉上訴人係為劉學冬處理債權,然前揭借據載明「本人乙○○向劉學冬調借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正...」,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商議者乃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父親劉學冬之借款債務,而債權人劉學冬失蹤行方不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以劉學冬財產管理人處理系爭債務一事應知之甚明,始會簽立借據同意債務轉讓予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被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發借據、本票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乃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借據及本票,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邱垂明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鄰居,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家看電視,大約九點半時,聽到隔壁傳來爭吵聲,伊前去查看,站在門邊親眼看到被上訴人乙○○在客廳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持本票及借據要求被上訴人乙○○簽寫,並表示說如果被上訴人等不簽寫本票及借據,就不要走出大門,當時連同上訴人共五人在被上訴人家爭吵,其中有一個女生,然後被上訴人丙○○拿被上訴人所持之借據草稿上樓用電腦打字,借據是被上訴人丙○○先簽名,再來是被上訴人乙○○及丁○○簽名,後再由被上訴人丙○○在本票上簽寫被上訴人三人之名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當日陪同前往之在場人卓聖廣、陳正一為證。依證人卓聖廣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弟在大陸地區,委託伊共同前往瞭解債權保證情形,約在晚上七點半到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先要被上訴人乙○○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但被上訴人乙○○不肯,上訴人要她給個保證,乙○○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由她的兒女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是乙○○女兒拿到樓上用電腦打字,乙○○及她的兒女均有在借據上簽名,本票則是乙○○女兒簽的名,但是被上訴人等各自蓋章,並沒有脅迫及言語恐嚇,伊等人約在八點半或八點四十分離開,並沒有見到隔壁鄰居站在門邊;及另證人陳正一證稱,伊因上訴人哥哥行動不便,委託伊與上訴人夫妻、卓聖廣等四人到被上訴人家中,當天是晚上七點半左右到,八點半左右離開,上訴人是希望被上訴人乙○○的房地給他設定,但乙○○不同意,上訴人要求借據重新寫過,乙○○就讓她的女兒上樓用電腦打借據,之後乙○○並要她的女兒在本票上簽名,但是各蓋各的章,伊二次到屋外抽煙時,並沒有見到隔壁鄰居站在屋外,整個過程都無爭吵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邱垂明與上訴人所舉證人卓聖廣、陳正一就在場人數、經過時間、事實經過所為之描述均有重大齟齬,尚難僅憑渠等證詞各為兩造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積欠劉學冬借款債務二百九十萬,每月應支付利息二萬五千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劉學冬出借之支票及先前繕寫之借據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乙○○亦不爭執借款金額二百九十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依所執被上訴人乙○○欠款之憑證,原得要求乙○○如數清償借款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卻依被上訴人乙○○所言,借款未約定利息,並已按月清償本金二萬五千元,計已償還六十萬元云云,而將債務減縮為二百三十萬元,並同意被上訴人不計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按月清償二萬五千元,直至本金清償之日為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借據可憑。查上訴人為其父親劉學冬處理債權,卻減免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債務,甚而同意日後不計利息,並延展期日分期清償,此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議後所作之退讓,此之還款條件有利於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實無脅迫被上訴人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寫借據、本票之前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亦曾立有內容相同之借據,僅有電腦打字、手稿之別,此據上訴人提有前後借據可資比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二十四日遭受脅迫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雖稱二十四日亦受有脅迫,惟被上訴人丙○○到庭陳稱不記得上訴人等二十四日有何恐嚇言詞,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談定清償條件,二十五日再赴被上訴人住處希望加強債權保證,殊無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之必要。又倘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遭受上訴人等脅迫,於被上訴人丙○○當晚獨自上樓以電腦繕打借據之時,可從容使用房內電話報警或向他人求救,而證人邱垂明若確實在場,遇有被上訴人遭受言詞恐嚇之情事,理應協助被上訴人化解,豈有站立於門邊觀看之理!再依被上訴人所述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受脅迫簽署借據、本票,但被上訴人卻遲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准就渠等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囑託查封被上訴人乙○○之房地後,被上訴人等才於同年四月九日委託律師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七六八號存證信函以遭受脅迫為由,撤銷二十五日簽立借據、本票之意思表示,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因受言詞恐嚇而簽立借據、本票乙節,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起訴 主張伊 等係遭上訴人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脅迫而在系爭借據、本票簽章,故上訴人所持本票債權二百三十萬元不存在之事實,雖以邱垂明為證,然該證人證詞真實性可疑,尚不足採,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發票行為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債權二百三十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潘進柳~B法官周玉群~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