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八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共計伍拾壹平方公尺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B部分之基地共計壹佰貳拾陸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Ⅰ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下稱A建物)計五十一平方公尺建物騰空後,全部返還原告。
Ⅱ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全部
B之部分建物(下稱B建物)拆除後,將B建物之基地總共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Ⅲ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A建物,係原告管理之台北市房地,被告並無合法占有A建物之權源,竟無權占有A建物,原告自得代台北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建物騰空後全部返還原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於台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違法擅建B建物,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基地,原告自得代台北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此增建之B建物拆除後,並將B建物之基地共計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前開房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本於上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台北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基準,爰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之結果,以A建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及基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使用B建物基地部分則以基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A建物自七十九年起房屋課稅現值每年均為八萬八千三百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八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台北市稅捐稽處中南分處函影本及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影本各乙件及現場履勘照片數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自三十四年起即居住A建物內,B建物則為其自行搭建,已搭建四、五十年,除A建物本體及後側增建部分為其自住外,其餘均已閒置十多年,伊無處可以搬遷,希望能居住到往生,亦希望有六個月之時間找房子。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房屋、土地之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意旨雖僅針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而各該國家機關關於管理之國家財產起訴之當事人問題,然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屬法人,其職權包括依直轄市自治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將其財產交給地方政府管理,地方政府就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地方政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原告則為該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Ⅲ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被告增建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建物坐落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嗣因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之複丈成果所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計五十一平方公尺建物騰空後,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全部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之基地總共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等情,是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此聲明之擴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A建物,係原告管理之台北市房地,被告並無合法占有A建物之權源,竟無權占有A建物,原告自得代台北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建物全部返還原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於台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違法擅建B建物,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B建物之基地,原告自得代台北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此增建之B建物拆除後,並將B建物之基地共計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上開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台北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伊自三十四年起即居增建部分為其自住外,其餘均已閒置十多年,伊無處可以搬遷,希望能居住到往生,亦希望有六個月之時間找房子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A建物,均為台北市所有,原告則為該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居住於系爭A建物,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又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建築B建物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地,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僅稱其自三十四年起即居住系爭A建物,嗣後並自行搭建B建物,惟並未就其占用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無權占有,為可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A、B建物均為木造且破舊不堪,其中A建物由被告自行通便利、商業活動發達,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六幀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屋況、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狀況,認被告使用A建物部分,應以A建物價額及基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使用B建物占有台北市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以基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系爭A建物自七十九年起房屋課稅現值每年均為八萬八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表,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六一○三九六○○號函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占用A建物基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B建物基地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之A建物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x公告地價+A建物申報價額)x3%÷12個月,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x公告地價x2%÷12個月,以此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使用A建物及其基地與占有B建物基地共二十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四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九十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建物,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後,返還B建物所占用共計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基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使用A建物及其基地與占有B建物基地共二十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固屬無據,惟本院斟酌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年,且被告年事已高其搬遷不易,且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且經原告同意等情,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其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以兼顧被告之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附表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二十個月無權占用A建物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A建物申報價額)×3﹪÷12個月×月數。故A建物部分及其基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58872+88300)×3﹪÷12×20=7727×20=154540元。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二十個月無權占用B建物基地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2﹪÷12個月×月數。故A建物部分及其基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6×58872×2﹪÷12×20=12363×20=247260元。
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154540+247260=401800元。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應按月給付之數額為7727+12363=20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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