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雅蓯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於民國九十年間,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七辦公室設立「金祐昇商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嗣因股東資金不足,未久即告結束營業,丙○○為取回尚未到期之押租金及所投資之電腦設備款項,明知自稱「 陳可東 」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綽號「BLUE」、「JEFF」等香港籍成年男子,係假藉經營地下黃金期貨買賣為名,對外召募員工,再以投資獲利豐厚為由,誘使前來應徵之員工參與投資,以詐取投資款項。丙○○雖知悉上情,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向失業中且積欠健保費用之友人乙○○(不知情,詳下無罪理由),佯稱可介紹工作,因房東不願出租辦公室予外國人,須先借用其名義訂立辦公室之房屋租賃契約,丙○○並要求乙○○提供,即轉提供予陳可東等人擅以乙○○之名義,在上址設立「遠利商行」,並以丙○○所轉賣之電腦設備辦公使用,丙○○並在場提供金融資訊,教導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陳可東等人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陳可東與綽號BLUE、JEFF等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報上刊登廣告以誠徵行政總務、業務助理及晚班編寫員等名義,吸引應徵者進入該商號工作,期間由BLUE等人提供虛偽不實之客戶交易資料,供員工操作下單,並使商號內之員工誤認在該商行投資地下黃金期貨獲利豐厚,可迅速致富,BLUE等人再鼓吹員工投資地下黃金期貨買賣,以此方式使至該商號應徵工作之員工戊○○、己○○、甲○○、丁○○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紛紛投入金額不等之資金。其中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同年二月二十日交付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付十九萬元,同年四月二日交付十二萬元;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交付四十萬元;丁○○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交付十二萬元、同年四月三日再交付十二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遠利商行突然結束營業人去樓空,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介紹被告乙○○出面承租房屋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香港人陳可東認識,經由陳可東之介紹而認識其他幾位香港人,他們說打算開生物科技公司,而被告乙○○是我以前的朋友,因為失業在家,需健保身分治病,我好意介紹工作,因房東不願出租予外國人,才請被告乙○○幫忙訂約,不知陳可東等人詐欺云云。惟查,陳可東、BLUE、JEFF等人係以經營地下黃金期貨買賣獲利甚豐為餌,誘使前來應徵之員工參與投資,以詐取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庚○○證述,及被害人丁○○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一紙、資金收據三紙在卷可稽。而各被害員工於交付投資之款項後,均無真正下單之資料,且在各員工均已交付投資款後遠利商行即宣布停業,是陳可東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綽號BLUE、JEFF等香港籍成年男子,係以投資地下黃金期貨為名,以遂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至為灼然。而被告丙○○為取回押租金及轉賣電腦設備,除居間介紹被告乙○○出面承租房屋,使陳可東等人取得營業場所及所需設備外,期間被告丙○○仍數度在場向員工提供金融資訊,教導使用設備,凡此種種行為,均足使陳可東等人順利進行其詐騙犯罪。而被告丙○○在上址原即經營期貨交易,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丙○○在商行內多次進出,與員工戊○○、庚○○等人均有接觸,亦知悉員工正在進行地下黃金期貨買賣,此亦據證人戊○○、庚○○二人證述在卷,顯與其前所稱經營生物科技公司之辯詞不符,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本案各被害人均係在應徵工作後,在BLUE、JEFF等人慫恿下參與投資,並非直接經由被告丙○○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惟被告丙○○所為,仍屬幫助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丙○○僅係便利陳可東等人詐欺財物,並未直接對各被害員工施用詐術,所為核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與「陳可東」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前揭被害人戊○○在遠利商行之投資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外,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詐騙被害人戊○○三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在警局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被害人戊○○處收取此部分款項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款項,係被害人戊○○另行投資伊在台中經營之電腦週邊設備生意,與遠利商行之黃金期貨投資無涉等語。經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遠利商行工作時,認識被告丙○○,得知其在台中有電腦生意,故另行投資三十八萬元,此部分款項與遠利商行之投資無涉,因為事發後找不到被告丙○○,始將二件事混在一起提出告訴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戊○○對此部分款項之交付,係因被告丙○○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因事後無法尋獲被告丙○○即遽指其涉犯詐欺,容有未洽,是此部分三十八萬元之款項與前開投資地下黃金期貨詐欺一案無涉,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綜上,此三十八萬元之款項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不得以被告丙○○收款後未投資獲利,即認該款項係遭被告丙○○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丙○○、自稱「陳可東」及不詳真實姓名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成立「遠利商行」,由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黃金期貨買賣,鼓吹求職者投資該公司之地下黃金買賣,以誘騙投資金,誘騙至該公司應徵者戊○○、己○○、甲○○、丁○○等人投入金額不等之投資款。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己○○、甲○○、丁○○等人之指訴,及認被告乙○○擔任「遠利商行」登記負責人,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被訴犯行,辯稱:伊係經被告丙○○之介紹欲前往「遠利商行」任職,被告丙○○告知房東不願出租予外國人,請伊代為訂約,並要求伊提供消息,伊對遭登記為「遠利商行」負責人乙事,毫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看報紙廣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七應徵工作,由一位白天班的小姐面試,在上班期間,從未見過被告乙○○出現,亦未見過公司之執照。會參與黃金期貨之投資,係因公司內一位自稱BLUE、JEFF之香港人慫恿,伊與被告乙○○並無接觸,係案發後經其他被害人告知「遠利商行」負責人係乙○○,始對之提出告訴等語。證人甲○○證稱:伊係看報紙應徵,由庚○○面試,在公司內從未見過被告乙○○,伊係聽庚○○告知有機會獲利才投資,之前並不知公司組織型態為何,亦不知被告乙○○為何人,係事後由大樓房東處得知有關承租人之資料。證人庚○○則證稱:伊係看報紙應徵,由一位賴小姐面試,僅在公司見過被告乙○○三、四次,但不知所為何事,當時亦不知其姓名,係看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知道被告乙○○為商號負責人,伊投資金額均係交由BLUE,所收甲○○款項則係交予JEFF等語。證人己○○證稱:伊係看報紙應徵,由一位櫃檯小姐面試,其主管係庚○○及一位香港人JEKY,伊會參與投資係經庚○○慫恿,並未見過被告乙○○,係事後到警局作筆錄才知登記負責人為乙○○等語。另證人丁○○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從未見過被告乙○○,所投資金錢係交予 嚴惠君 (即庚○○)等語。是依上開各證人所言,除庚○○外(而庚○○亦不知所見者即為被告乙○○),事前均未見過被告乙○○,而係事後因「遠利商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名義,始對之提起詐欺告訴。而同案被告丙○○亦於審理中供稱:係伊告知被告乙○○可代為介紹工作,取得告乙○○在審理中所辯情節一致,則被告乙○○對遭登記為「遠利商行」負責人一事並不知情,應堪採信。況上開各證人均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而該紙廣告上並未出現「遠利商行」名義,且其所受之詐欺均係在上班若干時日後,由商行內之香港人BLUE、JEFF等人施用詐術所致,與「遠利商行」有無合法登記及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無涉,此由各被害人均係案發後,始循登記資料知悉被告乙○○身分,並據此提出告訴可知。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涉犯詐或幫助詐欺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