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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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七九三地號及同段第七九三之三地號,面積分別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及二千零九十九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七九三地號及同段第七九三之三地號,面積分別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及二千零九十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如鈞院不採行甲案,則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丁案分割。
貳、陳述略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三萬一千九百十分之一千一百五十六,被告丙○○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分之一千零八十三,被告甲○○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分之一千一百四十,原告丁○○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分之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間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乙、被告丙○○、乙○○、甲○○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
貳、陳述略以:
一、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
二、採上開丙案符合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採此案,原告雖不直接面臨苗栗縣○○鎮○○路,但原告面臨苗栗縣○○鎮○○路○○○巷,可通往中正路。
參、證據:提出判決書、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之分割方案。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七九三地號及同段第七九三之三地號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及二千零九十九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應有部分為原告乙○○三萬一千九百十分之一千一百五十六,被告丙○○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分之一千零八十三,被告甲○○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分之一千一百四十,原告丁○○為三萬一千九百十分之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三人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然姑且先不論該協議書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作成,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之事實,該協議書雖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前手 陳明雄 、被告丙○○、乙○○、甲○○所簽立,但其所附之「土地分配位置圖」,僅標明被告乙○○及丙○○應分得何部分,該土地其餘部分均未標示應由何人分得,且被告甲○○及原告之前手陳明雄應分得何部分,亦付之闕如,故該協議書並未就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及該共有土地之全部,予以協議。再者,依該協議書所示,土地部分之標示係分割前之苗栗縣○○鎮○○段第七九三地號面積三千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然系爭二筆土地合計僅二千七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該協議書顯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協議。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分割協議甚明。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被告乙○○、丙○○、甲○○上開應有部分,均係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承取得;原告丁○○上開應有部分,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等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於本院卷第六至九頁為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系爭二筆土地縱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亦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案件,具有謀求社會經濟之公益性格,此為法院應依職權介入而不能完全任由當事人處分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甲或丁案,被告三人則主張上開丙案。經查:
(一)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地價雖有不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並依據系爭二筆土地公告地價之價差,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即將被告三人原應分得之上開第七九三之三地號部分之土地,乘以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差異之比例,而轉換成上開第七九三地號之面積(其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二百八十頁背面),而乙案各當事人所分得之面積亦同,僅分配之位置與甲案不同而已。然如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中之第七九三之三地號土地,鄰接同段第七九三之一號頭份大橋引道土地,交通堪稱便利,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價,是否存有如原告主張之價差,以及甲、乙二方案是否妥適,已屬可疑。
(二)再者,系爭第七九三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可稽,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見本院卷第三百七十五至三百八十三頁),其面臨之苗栗縣○○鎮○○路超過十五公尺,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如採附圖所示之甲或乙案(所標明之寬度均不足四公尺),寬度及深度均不足。雖上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未必能拘束司法審判,但仍得由此可知,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及乙案,因被告三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寬度及深度均不足,而形成狹小基地(畸零地),故顯不利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而有害於社會經濟之公益,益徵甲、乙二案均顯不足採。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如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依該圖編號A部分為空地,編號B部分為水泥道路,編號C部分為洗車廠,編號D、E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廠房,編號F部分為花園,編號G部分則為農田。是如採附圖所示之丁案,原告之廠房連接苗栗縣○○鎮○○路○○道,將為被告甲○○所分得,而使原告必須自西側之中正路四二六巷出入。然原告之上開廠房,與中正路四二六巷有圍牆相隔,中間僅有小門供人出入,且中正路四二六巷甚為狹小,不利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依職權勘驗時所攝之照面二幀附於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二頁可證。該圍牆縱或為原告所有,倘將之拆除,勢將對原告造成相當之損害,且不利於原告對外通行主要幹道中正路。反之,如採附圖所示之丁案,被告三人所分得之面積,與渠等所主張之丙案完全相同,僅被告乙○○、甲○○所分得之位置有所不同而已,而該位置之不同,對被告乙○○、甲○○而言,利益上並無差異,且無論採取丙案或丁案,被告丙○○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無不同,故丙、丁二案對被告三人之利益而言,並無差異,但如採丁案,卻能使原告大致上保有既有之通道,直接通往中正路,而無庸拆除現有圍牆並經過狹小之中正路四二六巷,因此,應採附圖所示之丁案,始能將本件分割共有物對各共有人之損害降至最小,並使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效用發揮至最大,以符合前揭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從而被告三人主張附圖所示之丙案而不主張丁案,實屬損人而不利己,顯不足採。
(四)被告三人主張附圖所示丙案之理由,無非以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論據。然該協議書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作成,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又該協議書之「土地分配位置圖」,並未就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及共有土地之全部應如何分配,予以標明,且該協議書係就分割前之苗栗縣○○鎮○○段第七九三地號面積三千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所為之分配協議,然系爭二筆土地合計僅二千七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故該協議書顯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協議,均如前述。從而,被告三人主張應按該協議書而採附圖所示之丙案等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所示之丁案,始符合首揭分割共有物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認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