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349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進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發現前即主動供出全部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審酌被告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等狀況,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某遊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0日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夾鏈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8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
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前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所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