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銑
王榕黛共同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
陳麗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甲○○夫妻與其子即少年鄭○夫(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鄭碩人 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A戶),因認為同社區隔壁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B戶)住戶丙○○、乙○○夫妻與2名未滿5歲之女兒長期發出噪音,意欲當面溝通解決,於10
5年6月5日早上得知丙○○在社區地下室車庫擬駕車搭載家人出門,遂由戊○○於當日10時50分許,先攜同鄭碩人至B戶位於地下室之車庫前方,要求丙○○、乙○○出面溝通噪音乙事。然丙○○、乙○○急於出門探視病危家人,未予置理,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2名幼女欲駛離地下停車場,詎隨後與該社區主任委員 許景龍 之妻 黃曉玲 抵達現場之甲○○目擊上情,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當日10時57分8秒許,自甲車後方繞過副駕駛座側衝到甲車前方,並以雙手撐住引擎蓋,阻止丙○○駕車離開,丙○○因而被迫停車,戊○○、少年鄭○夫見狀,亦與甲○○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自甲車左方繞至甲車前方,以手拍打該車之前引擎蓋一下(被訴毀損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一再開口要求丙○○、乙○○下車處理噪音問題,少年鄭○夫則以腳踹踢甲車右後座之車門一下,致該車門凹陷而損壞(鄭○夫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49號裁定予以訓誡),而以上開方式共同恫嚇丙○○、乙○○。嗣乙○○經黃曉玲勸解下車時,戊○○復接續前開犯意,對乙○○恫稱:「撞你都賠得起啦」等語,丙○○、乙○○因恐遭戊○○等人危及人身安全,被迫放棄外出計劃,戊○○、甲○○、少年鄭○夫因而順利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得逞。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拍打甲車引擎蓋、以雙手撐住引擎蓋乙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除一致辯稱:長期受B戶發出之噪音所苦,當日係要求告訴人丙○○、乙○○出面商談,以解決噪音問題,並無強制或恐嚇之意;被告戊○○另辯稱:當時誤認被告甲○○遭甲車碰撞,情急之下,始拍打甲車引擎蓋,且事發突然,無從與被告甲○○、少年鄭○夫為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甲○○與其子即少年鄭○夫、鄭碩人同住於A
戶,告訴人丙○○、乙○○夫妻與2名未滿5歲之女兒則同住於隔壁棟之B戶,被告等人曾數度透過社區警衛丁○○向告訴人等反應噪音問題,告訴人乙○○先表示會改善,其後因被告等人仍持續抱怨噪音問題,告訴人乙○○遂提議待社區住戶大會時再行解決,惟被告等人無法接受,欲直接與告訴人丙○○、乙○○商談等情,分據被告等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67頁、本院卷第63頁、第162頁至第168頁、第183頁),則被告等人前業因噪音乙事對於告訴人等心生不滿,並急於當面溝通解決等情,首堪認定。又被告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等下車商談,少年鄭○夫亦陪同在場,惟告訴人等因長輩病危而急於出門,其後與社區主委許景龍之妻黃曉玲一同抵達現場之被告甲○○見告訴人丙○○擬駕駛甲車駛離停車場,遂由甲車後方衝向甲車前方,以雙手撐住該車引擎蓋,被告戊○○亦由甲車左方繞至甲車前方,拍打該車引擎蓋一下,同時要求告訴人等下車處理噪音事宜,少年鄭○夫則以腳踢甲車右後座之車門一下,致該車門凹陷而損壞,待告訴人乙○○下車後,被告戊○○又對其表示:「撞你都賠得起啦」等事實,亦據被告2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鄭○夫、黃曉玲、許景龍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51頁至第69頁),復有車損彩色照片、汽車維修估價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扣案光碟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
142頁),且互核相符;而告訴人等確因被告2人及少年鄭○夫之上開行為,深感恐懼,被迫放棄外出計畫,並報警處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當時我小孩還在車上讓我覺得很害怕,感覺心生畏懼」、「我覺得很恐怖,因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會撞我們」、「很恐怖、很害怕,覺得為何有像黑道流氓的行徑發生在我們身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當時非常驚嚇,害怕被告2人及鄭○夫等人會傷害我及我家人,且擔心他們會有下一步危害我們人身安全的動作,所以把車停回去等語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第6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係以:「打你引擎蓋又怎樣,撞你我也賠得起」等語恫嚇告訴人乙○○,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被告戊○○應係揚言:「撞你都賠得起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光碟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甲○○於當日10時57分8秒許衝至甲車前方,並以雙手撐住甲車引擎蓋,始被迫停車,除有前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見到被告甲○○衝到我前面,我馬上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甲○○亦供認:「(問:你是否有在告訴人地下室車庫前擋住告訴人去路不讓告訴人離開?)有的,當時我站在副駕駛座前。(問:你為何站在副駕駛座前擋住告訴人車輛阻止告訴人離開?)因為要請告訴人乙○○及她先生協調住家噪音問題」等語無誤(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黃曉玲所述:被告等人想要把告訴人等擋下來協商關於噪音問題,被告甲○○先去擋車子前面不讓告訴人離開,要叫告訴人下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0頁),則被告甲○○確係本諸阻止告訴人等駕車離去之意,而衝至甲車前方阻擋,且告訴人丙○○亦係因被告甲○○上開舉措而被迫停車,至為灼然。
2.次查,被告戊○○在場目擊被告甲○○阻擋甲車前行、甲車停下等過程,並於當日10時57分16秒許由甲車左方繞至甲車前方後,始以手拍打該車之前引擎蓋一下,並非於被告甲○○雙手撐住甲車引擎蓋後,立即隨手拍打甲車示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第99頁、第131頁),則被告戊○○由甲車左方繞至甲車前方,迄動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前,已有充足之餘裕觀察並知悉被告甲○○並未遭甲車碰撞,詎其仍出手拍打甲車引擎蓋,是其空言辯稱:因誤認甲車碰撞被告甲○○,始拍打引擎蓋請告訴人等下車處理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證人鄭○夫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甲車停下後,被告2人請告訴人等下車協商噪音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證人黃曉玲亦證稱:被告甲○○不讓告訴人等離開,要叫告訴人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上開證人於陳述事發經過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戊○○有何質疑或擔憂被告甲○○受到傷害之情,益徵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另少年鄭○夫係於被告2人分別阻擋甲車前行、拍打甲車引擎蓋後,始於當日10時57分20秒以腳踹踢甲車右後座之車門一下(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第101頁、第131頁),衡情,斯時情況已臻明朗,而無被告甲○○是否遭甲車碰撞之疑慮,則證人鄭○夫附和被告戊○○所稱:甲車疑似撞擊被告2人,情急之下才以腳踢車門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又告訴人乙○○下車後,被告戊○○除向其表示:「撞你都賠的起啦」,並隨即於告訴人乙○○抱怨少年鄭○夫踹踢車門、陳述車上尚有2名幼童時,一再逼問:「那你要不要跟我溝通啊?你們是不是要跟我溝通?」,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佐以被告戊○○亦供認:「(問:拍打告訴人汽車前引擎蓋後,汽車已停止不動,為何還與被告甲○○、證人鄭○夫等人站立於汽車前方及周邊,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因為我們就是要請告訴人下車討論噪音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戊○○意在迫使告訴人等當日即刻商談噪音問題,是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上開言詞僅係表示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車損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戊○○、少年鄭○夫均係基於恫嚇告訴人等、迫使其等下車商談之主觀犯意,而施以前開強暴手段,洵堪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被告甲○○上開衝至甲車前方,並以雙手撐住甲車引擎蓋之行為,固係被告甲○○突發之舉,惟被告戊○○於當日稍早時,已在家中拍打與B戶相鄰之牆壁,以示對於B戶產生噪音之抗議,有被告戊○○、甲○○之供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且被告戊○○氣沖沖地向值班警衛丁○○詢問告訴人等在哪裡後,前往地下室尋找告訴人等,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甲○○除透過丁○○向告訴人等表示不滿,並與該社區主委許景龍之妻黃曉玲一同前往地下室,另少年鄭○夫亦因不滿告訴人等之噪音而前往地下室,且於告訴人丙○○擬駕車駛離現場時,與被告戊○○站在車前圍觀等情,有被告戊○○、甲○○供述、證人丁○○、黃曉玲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144頁、第165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是被告戊○○、少年鄭○夫與被告甲○○均係基於要求告訴人等即刻處理噪音問題之目的前往地下室,且於被告甲○○阻擋甲車去路後,被告戊○○、少年鄭○夫隨即以上開強暴手段、恫嚇言詞加諸告訴人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及少年鄭○夫於行為之際,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戊○○、少年鄭○夫至遲於行為時,與被告甲○○間已有共同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聲請當庭播放小孩哭鬧聲,以判斷該聲響是否影響被告等人生活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就此部分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鄭○
夫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1頁)。被告戊○○、甲○○、少年鄭○夫為強迫告訴人等出面處理噪音問題,意圖阻止告訴人等外出,乃由被告甲○○衝至甲車前方,以手撐住甲車引擎蓋,阻擋甲車前行,被告戊○○則上前拍打引擎蓋,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少年鄭○夫另以腳踹踢甲車右後座車門以恫嚇之,衡其行為目的均係使告訴人等無法離開現場,則被告戊○○前開恐嚇言詞,自應認係強制罪之手段,不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並與前揭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云云,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戊○○向告訴人乙○○恫稱:「撞你都賠得起啦」等語,係另行起意,應另成立一恐嚇罪責云云,均嫌速斷,無可憑採。被告2人及少年鄭○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此部分係屬刑法總則加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先後以前開強暴、脅迫言行妨害告訴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同時妨害告訴人丙○○、乙○○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面臨噪音問題,本應持理性態度溝通解決,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無視告訴人等急於出門探視病危家屬,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且驚擾告訴人等家中幼童,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2人犯後未見悔意,亦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等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