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實
施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蘇文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宗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施宗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文實、施宗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5時30分許,由蘇文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宗元,至高雄市○○區○○○路○○○○號旁,蘇文實在旁把風,由施宗元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竊得吳○○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旋即共同駕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3條變賣,蘇文實分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施宗元分得4,500元。嗣因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文實、施宗元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實、施宗元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5、38、41至42、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8頁,偵卷第25至2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23至26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宗元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電纜剪1支,係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業據被告施宗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認定:⒈被告蘇文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20日,於105年12月12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施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一)以96年度易
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二)以96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至(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三)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四)以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六)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三)至(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以前已數度為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2人已將竊得之物變賣而無從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蘇文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開貨車、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被告施宗元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養豬為業、月收入約5千元至6千元(審易卷第4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查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取得電纜線3條,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經被告2人變賣後得款8,000元,被告蘇文實實際分得3,500元,被告施宗元則分得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審易卷第38、41至4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至被告施宗元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1支,已丟棄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施宗元供述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衡酌該電纜剪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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