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 李伯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32-VP0000000、32-VP0000000、32-VP0000000、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市○○路段(往九如向),因有如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
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06年11月2日、11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6,4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需於公路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明顯標示告知,該路段告示標語不足300公尺,則為不法取證,該裁罰自然無效。且該公路系統地廣車少,若未特別留意速度自然會超過,超速照相告示標語距離太短讓駕駛反應不及,加上告示牌架設在周圍皆是樹林雜草叢生之路邊而非法定的明顯處,亦為不法取證。
又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連續裁罰5張同路段同車同駕駛人是否有取締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已踐行「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告示義務。原告5件違規係分屬不同日期、
不同時段之超速違規,舉發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測速器測定行車超速,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經被告裁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測速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0、27至31頁);本件測速相機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始使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
7年8月31日),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本件舉發已依法定距離,在測速器前270公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之明顯標示,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5日屏警交字第10730100300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上開標示位置及速限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定,足可提醒駕駛人注意,並無原告所指不明顯情事。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速限標誌、隨時確保行車不超速,其於附表所示不同日期行車超速,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各次獨立性強,且遵守速限在本件並不困難,可合理期待原告履行義務,被告以原處分併予處罰,衡諸本件受處罰次數及因此負擔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應有必要,並無過苛,無違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與地點│違規行為與處罰││號││││├─┼──────┼────────┼────────────┤│1│32-VP0000000│106年10月18日9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分在屏東市環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路段(往九如向)│。│││││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32-VP0000000│106年10月24日8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分在屏東市環河│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路段(往九如向)│以40公里以內。│││││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32-VP0000000│106年10月25日12│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時31分在屏東市環│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河路段(往九如向│。││││)│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4│32-VP0000000│106年10月26日12│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時39分在屏東市環│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河路段(往九如向│以40公里以內。││││)│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5│32-VP0000000│106年10月27日10│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時13分在屏東市環│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河路段(往九如向│。││││)│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